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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庄舞剑 意在沛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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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以运输合同纠纷解决买卖欠款的成功策划
 
任永强

龙泰公司(业务员王某)与路兴公司(业务员赵某)确定建立装载机销售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路兴公从其名下帐户中交汇4万元定金给龙泰公司预购两台ZL35F型装载机,收到4万元定金后龙泰公司与承运人孟庆涛签订承运合同将自产的ZL35F型装载机两台交由孟庆涛所属雇员吴玉宝运至南京,将货物交付给了路兴公司的指定用户黄飞红、谢朝亮,但因吴玉宝的疏忽,未向路兴公司索要收货凭据。随后龙泰公司向路兴公司请求支付货款,路兴公司以与龙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没有交货凭证、没有欠款凭证,不具有可证实的交易行为为由拒绝付款并称龙泰公司应向用户索款,同时将路兴公司业务员赵某承诺本案两台装载机的义务归其个人负责与路兴公司无关的个人书面承诺交与龙泰公司,龙泰公司因手中没有任何与路兴公司的交易凭证无法向路兴公司主张欠款而告诉无门欲成“死案”。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异出奇招使本案得以起死回生为龙泰公司追回货款26万元。

接受委托后我收集了全案材料进行了综合案情分析,解析本案中错综复杂法律关系和混乱的事实将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加以整合充分技巧性适用复印证据,抓住本案的突破点确定以“承运合同法律关系解决证据薄弱的买卖合同欠款”。

我分析本案中龙泰公司与吴玉宝、孟庆涛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明确、清晰,证据充分。这是本案的事实突破点和关键―――龙泰公司与吴玉宝签订了书面的装载机运输协议,约定吴玉宝将本案争议的两台装载机承运至南京用户王某手中(王某系龙泰公司业务员),运费由王某承担。实际履行中,司机吴玉宝将货物直接交付给了路兴公司的出售客户,并收取了路兴公司支付的运费,但未索取收货凭证,致使龙泰公司无法向南京公司主张欠款。

显然:吴玉宝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以下过错。首先是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将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指定人;其次是交付货物后没有索取货物交付凭证。因吴玉宝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失误(过错),根据《合同法》60条“全面履行义务”的规定――交付货物的同时向收货方索要收货凭证是证明承运人全面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的依据,如果不能出示收货凭证,则不能证明货物去向,应视为未能交付是违约行为,因此对造成的损失应负过错赔偿责任(即货物价值)。由于司机吴玉宝与孟庆涛之间属雇佣关系(吴玉宝受雇于孟庆涛),因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吴玉宝的过错责任应由孟庆涛承担。据此以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在原告所在地法院以承运人为被告起诉追偿损失,但是承运人是自然人承担债务的能力有限无法充分的保护原告的利益。

而路兴公司是争议货物的真实收货人和出售人且有完全的能力承担债务。那么龙泰公司与路兴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责任如何实现呢?!就本案来讲,这个法律关系的确定是本案的难点与焦点,理清该法律关系从某种程度上讲是明晰本案和责任承担的关键。

龙泰公司与路兴公司之间如何证明存在装载机买卖合同?该合同如何证明已经履行?如果该合同成立,双方应负何种的权利义务?如路兴公司付有责任如何追诉、如何证明、如何诉列诉讼主体身份?

经认真的分析我将路兴公司列为与孟庆涛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追加其参加到诉讼中来以便查明买卖事实―――用定金的支付证据、路兴公司与用户的买卖合同证据、路兴公司原业务员赵某的承诺证据和承运人的证言和陈述从而有效证明了其与龙泰公司达成了装载机买卖协议的观点和事实。据此龙泰公司将货物委托承运人送交路兴公司处,虽无货物收据,但其后路兴公司的转卖行为和承运人的证言证明了,货物的真实存在和已经运交南京路兴公司处的事实,这一点已毋庸置疑的。而路兴公司以这次交易行为是其所属员工赵明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并出具以公司名义开具的证明、记账凭证等,以支持他的观点,殊不知此举有欲盖弥彰之嫌,因为这些证据已经间接证明,赵明路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视为公司行为。最后,随着以上问题的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也随之明了。

至此我完成了本案的法律关系的确定、有利诉讼管辖的确定、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承担的确定、巧妙实现了瑕疵证据的补强。最终本案终审判决如下:

1、第三人南京路兴公司支付原告装载机款26万。

2、被告孟庆涛承担第三人南京路兴公司不能支付欠款部分的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玉宝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也明确无误的证明以上的分析和推论。

综上所述,本案从运输合同纠纷入手,解决了原告与第三人(南京路兴公司)的买卖合同欠款事实。如果原告仅起诉第三人会面临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局面,其诉请也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经过慎重考虑,在本案中我通过以承运人为被告,进而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明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一个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进而实现追究第三人不履行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达到了很好的效果,催使本案得到圆满解决,原告方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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