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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纠纷中的利益享有者是谁
任永强
[案情]:
徐某、甲公司于2002年10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
1、甲公司租赁徐某的场地面积约12亩,其中鱼塘4000平方米、房屋面积840 平方米、其他为场地用于乙方经营
2、徐某保证三通,
3、如国家占用该处土地及鱼塘需提前2个月通知原告,被告不承担原告损失。但国家补贴及搬家费全部归原告。同时还约定租赁场地内鱼塘鱼全归原告所有”
4、甲公司有权经徐某同意对租范围内的场地及房屋进行改造,乙方投资建造部分使用权和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5、租期五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租金每年24000元。
2004年6月1日,该市决定进行城市改造实施拆迁本案涉及的租赁土地正在拆迁范围内,须对租赁合同约定土地进行拆迁。2004年6月1日徐某与拆迁机关达成协议,以被拆迁人名义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845642.17元,该款项含搬迁补偿费6867.65补偿面积为1373.53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偿费12361.77元补偿面积1373.53平方米;停产停业补偿费1274.13元补偿面积1274.13平方米。
2004年6月12日徐某与甲公司签订《终止租赁及搬迁补偿合同》,约定:
1、有关房屋补偿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根据拆迁办公室的列表,应归属甲公司的补偿款共计98810.4元。
2、对已领取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归属有争议。
3、鱼塘水面养殖补偿本表中未有,双方存在争议。
4、合同中无争议部分,徐某于2004年6月30前付清70%余款在2004年6月30日及后三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定后徐某如约履行无争议款项70%部分,甲公司出具收条一张。
经法院审理查明:
1、搬迁补助费的补偿面积为1373.53平方米,计款6867.65元;
2、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面积为1373.53平方米,计款12361.77元;
3、停产停业补偿面积为1274.13平方米,计款127413元。
以上三项中840平方米是合同约定的已建房屋面积,另有98.6平方米是甲公司租赁后自建使用,其余房屋面积是徐某在甲公司租赁使用后投资建设,但1373.53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全部由甲公司使有
4、对鱼塘补偿为鱼塘土矿工程建设及鱼苗损失的补偿。徐某所领补偿费用为57600元。鱼塘系徐某投资并扩建,甲公司认可承租时鱼塘内有鱼,但主张合同约定鱼塘内的鱼全部归其所有,徐某对鱼塘内的鱼全部归甲公司无异议。
5、拆迁机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按照国务院、省市有关的拆迁政策及规定,房屋只对产权人补偿。经审查相关材料,徐某与村委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并在上面建设了房屋,徐的房屋只是租给了甲公司,此场地和房屋的产权人为徐。”
6、徐所在村委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徐某所承包鱼塘为该村所有,土地局补偿已划归村委所有,特此证明。”徐将村委投资建设鱼塘部分的补偿支付给了村委。
7、徐某曾拿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拆迁人处备案办理了相关补偿。
甲公司因未取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和鱼塘补偿以以上补偿依法归甲公司享有为由于2004年8月12日将徐诉至法院,法院庭审确定双方争议焦点为:
1、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的依法应由谁享有;
2、塘水面养殖补偿(鱼塘土矿工程建设及鱼苗损失的补偿)的归属或份额。
庭审中双方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其观点的法律依据而双方的法律依据是一致的即: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律师观点]:
1、1373.53平方米搬迁补助费、1373.53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和1274.13平方米停产停业补偿费应全额归甲公司所有,依据如下:
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33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条第3款: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第36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第40条: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费;第43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第50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经批准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2、鱼塘水面养殖补偿是对鱼塘土矿工程建设及鱼苗损失的补偿,鱼塘的所用权是徐某的,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鱼塘中的鱼是甲公司的,补偿机关未对鱼塘土矿工程建设及鱼苗损失的补偿进行明确的分割补偿,而双方又均不能证明共同补偿款中自己的明确分额,故鱼塘及塘中之鱼的补偿款为共同共有,即为共同共有应各享有50%,理由如下:
根据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费发(1999)314号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鱼塘的补偿是根据建造标准,土石方工程及鱼苗损失费(即鱼塘的补偿包含了鱼塘的补偿和鱼苗的补偿)由于本案中的鱼塘补偿未明确鱼塘和鱼的分配比例所以该补偿是共同受偿数额即共有财产。共有财产不能证明按份共有的依法按共同共有进行分配即原告作为鱼塘鱼的所有权人理应享有58800补偿款的50%的分额。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和鱼塘补偿(包括鱼塘及塘中之鱼的补偿)依法应由谁享有及份额的问题。
首先、关于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的问题。
对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理解,是这个问题解决的核心。
该《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从字面意思上看被拆人就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原因如下:
1、国务院1991年6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现已废止)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从这个已废止的条例上看,被拆迁人的范围不仅局限于所有人,还应当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在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之所以没有这样写,不能理解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不能得到补偿;从立法本意上来说,新法是肯定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当然就是被拆迁人,至少是可以获得补偿的人。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新《条例》的如下规定上得到印证: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从这个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到国家承认房屋所有人之外的使用人的权益,使用人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或者是拆迁周转房。也就是这个条款肯定了使用人获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权利。
(2)、第33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条的停产停业专指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的停止。甲公司才是经过工商局注册而获得营业执照的合法权利享有者。徐某只是出租人,无权享受此利益。实际上徐某之所以领到这部分的拆迁补偿完全是因为他拿到甲公司的营业执照从拆迁人处获得的补偿收益,他只是该利益的暂时的持有者,不是该利益的终局权利人,依法应当归还。至于徐某认为其不能出租也是因拆迁受到损失,但这不是停产、停业之损失,且国家已对其所享有的出租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已补偿完结,如其再得到停产、停业补偿事实上是得到双份补偿,得到的利益应属不当得利,故其不享有如上利益。
2、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对被拆迁人有规定,这些规定更为直接。《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
第3条第3款: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36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40条: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43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
第50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经批准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山东省的地方性法规完全支持甲公司作为拆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被拆迁人之一依法受偿。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补偿费”的享有人是指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本案中即甲公司,被拆迁人徐某不是该三项拆迁补偿费享有人,被拆迁人是拆迁合同的主体但不是补偿费的享有主体,从立法本意及立法原则看因拆迁行为遭受损失的相对主体才是受偿主体是指拆迁标的的使用者本案即甲公司就是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补偿的受偿主体。所以,甲公司就是本案中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补偿费的合法享有人。
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鱼塘的鱼全部归原告享有”根据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费发(1999)314号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鱼塘的补偿是根据建造标准,土石方工程及鱼苗损失费(即鱼塘的补偿包含了鱼塘的补偿和鱼苗的补偿),该补偿的立法本意是由于拆迁行为的实施致已建的鱼塘遭受物权的损失,另一方面是因拆迁行为致使鱼塘中的鱼遭受预期可得的收益即鱼的成长收获受益。本案中无论甲公司是否将鱼塘中的鱼已打捞以尽都不能否认甲公司因拆迁遭受鱼苗损失的事实存在和剥夺甲公司因拆迁行为对鱼的成长收益造成的损害而受领补偿的权利。由于本案中的鱼塘补偿未明确鱼塘和鱼的分配比例所以该补偿是共同受偿数额即共有财产。共有财产不能证明按份共有的依法按共同共有进行分配。
[判决结果]:
律师观点基本得到法院支持,但法院同时考虑到徐某对该鱼塘建造、维修所占的贡献相对较大,且不动产的价值相对较高的因素适当多分配给徐某一定的拆迁补偿费用,这是合理的,律师对这个判决早有预见。
[律师评析]:
近年来城市建设的步伐加快,国家对土地的征收、征用规模也越来越大,出现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但拆迁补偿问题要严格依法补偿,而且要不断深入研究、细化拆迁补偿工作。本案中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通过如上分析不难得出应属甲公司所有的结论。如果拆迁人的工作细致些,主动与甲公司签定合同直接交付补偿费用就不会出现上述纠纷,显然拆迁人并没有意识到上述问题,也没有吃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此案中我们要反思拆迁人的工作中的不足之处,以此为鉴保护好广大被拆迁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建设法制社会,为建设和谐社会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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